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9时许,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急诊内科,被告人荆某某因为手上没有带看病手环与保安高某某发生争吵后,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荆某某抓获,荆某某对自己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手册、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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