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室,工作单位:打工。2016年09月09日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桐乡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0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荆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09月06日18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悬挂号牌为“浙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洪塘检查站路段时,与中央绿化带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荆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对抽取的荆某某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送检的荆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
5.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其他行政违法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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