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人物流货运工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郭某甲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夏天,被告人郭某甲仅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因驾驶需要,在河南省周口市车管所前方马路附近,提供自己的照片,并以2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购买一本伪造的驾驶证(姓名为晋某某、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号4127261989********的驾驶证),并随车使用,应付交警检查。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将该伪造的驾驶证交给被告人荆某某使用,荆某某仅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但因驾驶需要,将自己照片贴到该驾驶证上并随车携带使用。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荆某某驾驶挂车在G15沈海高速温州东收费站外广场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该事故时,荆某某向交警出示该伪造的驾驶证,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署“晋某某”的名字。
经公安机关认定,从被告人荆某某处扣押的A2驾驶证系伪造的身份证件。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荆某某被温州高速交警支队查获后移交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民警联系后,至状元派出所接受传唤。
被告人荆某某、郭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一本;
2、书证:高速交警移送案件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荆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伪造、买卖驾驶证,被告人荆某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某、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智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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