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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荆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屯,现住涞水县**镇**村**厂家属院。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路**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乡***村***号,现住涞水县**镇**新居*号楼****室。2005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5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23时30分许,在涞水县**镇**街**局门口附近,因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与牛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强行将牛某从其乘坐的汽车上拽下,后李某某、荆某某、刘某某等人对牛某拳打脚踢。牛某被打伤至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牛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荆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荆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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