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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荀某甲妨害公务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荀某甲,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7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高淳,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高淳区******号)。被告荀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荀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23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7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荀某甲在本市江北新区**小区**栋楼下,因车辆碰擦事故与史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弘阳广场警务站民警高某某、杨某某和新区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曹某某及数名警务辅助人员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因荀某甲再次和史某某儿媳秦某某发生冲突,曹某某及弘阳警务站辅警任某某、谭某某立即上前制止,荀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任某某面部多处抓伤、淤伤,左手小指被荀某甲咬伤。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荀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史某某、严某某、荀某乙、唐某某、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荀某甲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荀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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