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荀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59********,汉族,文盲,船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荀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荀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荀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荀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荀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荀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伙同朱某甲(已起诉)经事先合谋,至江阴市**镇**村**基**号**码头上,乘隙盗窃电机等财物3次,共计销赃得款人民币8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荀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伙同朱某甲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镇**村**基**号**码头上,乘隙窃得码头东侧被害人朱某乙的压板1块,码头中间被害人黄某某的铁架子20个、电机1个、铁梯2个,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2.被告人荀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20时许,伙同朱某甲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镇**村**基**号**码头上,乘隙窃得码头东侧被害人朱某乙的电机2个、槽钢1根,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
3.被告人荀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20时许,伙同朱某甲经事先合谋,到江阴市**镇**村**基**号**码头上,乘隙窃得码头西北角被害人李某某的电机4个、水泵1个、铁板1块,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退赔人民币11200元,朱某甲退赔人民币20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2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荀某某的及同案犯朱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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