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39号
被告人荀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荀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荀某某通过对其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的电表进行改装后实施窃电。经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鉴定,该户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26,338.01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荀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已退缴全部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报案人)某某某的陈述,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用户通过私自改装电表的方式盗窃电力。
2. 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表计能不合格。
3. 电能表开盖详细记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出具的关于浦东新区**村**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荀某某窃电金额为26,338.01元。
4. 被告人荀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证实被告人荀某某已退缴全部电费。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荀某某到案的经过。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荀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10月20日
附:
1. 被告人荀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02210****。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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