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荀某某醉酒驾驶吉EG****号小型客车,由通化县**镇**胡同去往通化市,23时44分许,车辆在**胡同掉头过程中与邓某某停放在左侧停车位内的吉EJ****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离现场。2020年1月5日2时15分,被告人荀某某在通化县人民医院被提取静脉血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荀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谅解书、保险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检察官助理:侯明霖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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