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95********,汉族,大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荀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荀某某酒后驾驶苏A0****号牌小型越野车搭载被害人张某甲行驶至南京市玄某某马高路盛和家园南门附近时,撞到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苏A6****号小型轿车,致张某甲死亡。苏A6****号小型轿车经撞击后又撞到陶某某停在前方的苏A2****小型轿车。事发后,被告人荀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20年6月13日凌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荀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荀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9 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200000元及车辆损失人民币47425元、张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36200元,取得张某甲近亲属及张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陶某某、林某某、时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第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慧明
检察官助理 毛端磊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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