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418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街**村路**号,住漳州市芗城区**幢**室。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8年10月19日由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庆祥,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021967********,汉族,硕士文化,医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641号延安广场**幢**单元**室,住址**。因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2年9月6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2月26日由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8年11月27日由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医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楼镇**庄**村**庄**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荀某某、李某丁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谢庆祥、杨某某、徐某某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荀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通过QQ群联系到供体孙某某(卖肾者)。当以一只肾脏4.5万元价格谈妥后,被告人荀某某指导孙某某坐车到广东潮州市潮安区并带其进行体检。期间,张某某找到受体蔡某某。被告人荀某某、张某某安排双方体检信息对比配型。经配型成功后,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荀某某、李某丁与张某某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宾馆将孙某某接到龙海市**镇**区**号。后被告人谢庆祥经张某某邀请同意非法手术,并于2018年10月11日、12日分别打电话邀请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参与手术。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谢庆祥、杨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在龙海市**镇**区**号厂房内对孙某某和蔡某某进行非法肾脏移植手术。其中,被告人谢庆祥负责手术主刀,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负责手术协助工作。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丁负责看护手术后的供体孙某某,后由被告人荀某某于16日接替看护供体孙某某至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例材料、QQ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蔡某某、许某某、苏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荀某某、谢庆祥、李某丁、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谢庆祥、李某丁、杨某某、徐某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荀某某、谢庆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杨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庆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庆祥、杨某某、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荀某某、李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彬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荀某某、谢庆祥、李某丁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358309****);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86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共计1116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医院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