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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茹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身份证号码4417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区**座**房。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至22日,正值疫情防控的重要时期,被告人茹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微信聊天时,谎称其有朋友销售口罩,再用其使用的另一微信号冒充其朋友与被害人马某某联系销售口罩事宜,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后,先后四次共诈骗了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45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茹某甲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茹某甲已退回7450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茹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茹某乙、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5、电子数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敏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茹某甲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六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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