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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茹某某盗窃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3111987********,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茹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狄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登封市少林寺景区实施多起盗窃:1、将被害人降某某钱包及钱包内8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窃;2、将被害人罗某某一部苹果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90元人民币;3、将被害人黄某某一部苹果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0元人民币;4、将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及钱包内3800元人民币现金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茹某某供述;2、同案人狄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3、被害人罗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 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6、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罚金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附:

1、被告人茹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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