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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707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11990********,汉族,技校文化,非法**车司机,户籍在河南省渑池县**镇**道**段磷肥厂家属院。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的马自达牌轿车,在上海市**P2停车库,多次利用尾随前车付费车辆偷逃停车费。经审计统计,被告人茹某某共计逃费329次,逃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5元。

2020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茹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辖区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民警抓获。后被告人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偷逃停车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X的马自达牌轿车在案发地偷逃停车费的事实。

2.相关的监控刻录的光盘、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的马自达牌轿车在案发地偷逃停车费的事实。

3.相关的上海**P2停车场取消开闸查询证实,被告人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的马自达牌轿车在案发地偷逃停车费的次数及金额。

4.相关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茹某某拥有并使用牌号为苏-E****X的马自达牌轿车的事实。

5.相关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茹某某偷逃停车费的总次数及总金额。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茹某某的身份。

7.被告人茹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其在案发地偷逃停车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茹某某现羁押于**号:***/209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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