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岗**巷**号,住新乡市**区**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茹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白色**牌小型轿车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区**道与**路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经群众举报后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茹某某带至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现场执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茹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区**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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