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家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路*******栋*单元***室,曾因赌博 ,于2012年被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3点35分左右,被告人茹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往宣城方向行驶,途经芜合高速下行线44k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造成自己车辆和高速应急车道护栏均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茹某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 /100ml。后经过对案发当时抽取的茹某某静脉血血样化验鉴定: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属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全部赔付了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损坏的损失。并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芜湖市公安局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交通集团控股公司路产损毁价值计算表和照片及相关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345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全部赔付了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损坏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也具有在高速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之前受到过一次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茹某某一个半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新龙
检察官助理:王传猛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