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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茹某某、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北省晋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7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开始,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送短信谎称信用卡提额,诱骗谢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回复短信,输入信用卡卡号、取款密码、银行验证码等信息。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苏某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在租用的苹果手机“钱包APP”中绑定被害人信用卡后,指使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到河北省辛集市、深州市等多地的ATM取款机利用手机NFC功能冒用被害人信用卡进行无卡取款。其中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均被冒刷信用卡1万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均已退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ATM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茹某某、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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