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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茶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茶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64********,彝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被凤某某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2日再次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受害人茶某乙邀约被告人茶某甲一同到洛党镇茶家箐石场务工,茶某甲到石场卖工了一天半后自行离开了石场。2017年7月1日,受害人茶某乙和被告人茶某甲在同村的一村民客事场中相遇,茶某甲向茶某乙索要去石场务工一天半的工钱,由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当天19时许,受害人茶某乙向茶某丙借了500元钱,并邀约了茶某丙一起准备到**村委**组茶某甲家结务工工钱事宜,茶某乙、茶某丙二人到达茶某甲家大门外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茶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钢管冲出大门外,双方发生了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茶某甲用手里持有的钢管对茶某乙进行了殴打,致使被害人茶某乙的左侧股骨大转子粉碎性骨折。

2017年10月25日,经凤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茶某乙伤情达到轻伤一级鉴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茶某丙、邹某某、茶某丁、茶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茶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茶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凤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茶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洛党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878839****。

2.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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