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茶某某,曾用名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大理市人,家住大理市凤仪镇江**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茶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凤线由大理方向往洱源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车辆以65km/h(限速40km/h)的速度行驶至宁凤线K270+950米处时,茶某某所驾车车头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云******号车采取紧急制动时车速约为65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茶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茶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淑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536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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