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茆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4********,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住灌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3时33分许,被告人茆某甲酒后驾驶无证、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镇**村交叉路口处,遇茆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茆某乙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茆某甲的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被出警民警带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茆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20]333号、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茆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此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茆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茆某乙和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新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茆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6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