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茆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金湖县**镇(原**镇)**村**组**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原**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2********,汉族,中共党员,文盲,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茆某乙,男,194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44********,汉族,文盲,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原**镇)**村**组**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金湖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5********,汉族,文盲,农民,住金湖县**镇(原**镇)**村**组**号。
上述8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4日间,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明知淮河入江水道金沟地段水域在禁渔期内(禁渔期:2020年3月1日0时至5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仍结伙用8艘木船载鱼鹰(学名:鸬鹚)进行捕捞作业,捕获野生鲤鱼、野生鳜鱼、野生白鱼等渔获物。经鉴定,渔获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47.8元。
1.202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在淮河入江水道金湖县金沟地段水域,用鱼鹰捕获野生鲤鱼42.5公斤、野生鳜鱼6.5公斤、野生鲫鱼1.75公斤、野生鲶鱼1公斤、野生杂鱼35.5公斤。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021元。
2.202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在淮河入江水道金湖县金沟地段水域,用鱼鹰捕获野生鲤鱼14公斤、野生鳜鱼15公斤、野生杂鱼35.5公斤。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279元。
3.2020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在淮河入江水道金湖县金沟地段水域,用鱼鹰捕获野生鲤鱼98.5公斤、野生鳜鱼7.3公斤、野生鲫鱼10公斤、野生白鱼10.5公斤、野生杂鱼35.5公斤。经鉴定,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747.8元。
4.2020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在淮河入江水道金湖县金沟地段水域,准备用鱼鹰进行捕捞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调整金湖县辖区内禁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渔获物价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茆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甲、李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茆某乙、徐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长平
2020年4月22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5232****(茆某甲)、1303355****(叶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0页,共计2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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