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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某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茆某甲,曾用名茆某乙,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广陵区**足艺馆(挂牌名“**足艺”)店长,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茆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至2019年9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茆某甲与卖淫人员耿某某、赵某某、戴某某商议,由其介绍嫖客给上述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所得双方对半分成。期间,被告人茆某甲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多次介绍卖淫人员耿某某、赵某某、戴某某在途客中国酒店(广陵区凯越商旅酒店)、广陵区假日旅店、扬州市格兰云天大酒店等处向他人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三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茆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赵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甲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茆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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