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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某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6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6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某至灌云县**商贸城“**防盗门”店内,将被害人潘某某钱包里的1000元钱现金偷走。

2、202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茆某某至灌云县**街道“**灯饰”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钱包里的1300元钱现金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茆某某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官助理:刘振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95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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