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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茆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茆某某于2020年5月2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冀R****9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黄王公路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初级中学门口,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茆某某查获。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

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黄某某、张某某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茆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茆某某现在原籍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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