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茆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工作,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茆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洪斌,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茆某某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mg/100ml ) 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B****中型栏板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园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兴业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过程中碰撞对向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匡某某驾驶的无锡T5**** 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匡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茆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匡某某符合外伤致胸腹部损伤联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茆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龙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茆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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