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茅某甲,绰号“茅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街**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被海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偷窃,于1994年2月被海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因偷窃,于1994年4月被海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6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6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或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于2019年5月被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400元,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茅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茅某甲于2019年5月3日16时17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城河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南通市海门区三厂街道望江路路口南侧地段,将该二轮摩托车停于路边非机动车道后,昏睡于路边的花坛上。经鉴定,被告人茅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5.4mg/100ml。
二、盗窃罪
被告人茅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村**组**号茅某丙家车库,窃得1辆格林豪泰牌电动车和1套雨亨牌雨衣,价值共计人民币279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海门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茅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茅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申燕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茅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海门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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