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茅某某(自报姓名),男,1933年出生,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宝某某曹甸镇周管村127号。被告人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茅某某在宝某某城区,盗窃作案5次,窃得电动车5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51.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茅某某在宝某某白田路华润苏果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于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5年12月中旬某天下午,被告人茅某某在宝某某中央商城住宅4号楼过道,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于此处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75元。该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茅某某在宝某某苏中路苏果超市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于此处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70元。
4.202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茅某某在宝某某泰山西路商住楼1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此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三轮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66.45元。
5.2020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茅某某在宝某某白田中路五洲国际小区北门路边,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于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该车辆被害人自行追回。
被告人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茅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茅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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