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720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茅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练市镇花林集镇水口大道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报警后,在振华鞋业厂门口找到被告人茅某某并与其共同返回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于当日21时3分对被告人茅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后将其带至练市人民医院,于当日21时20分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血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茅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钰
检察官助理 潘妤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茅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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