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房(户籍所在地:江苏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茅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0时53分许,被告人茅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K****小型轿车沿宁杭高速南京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公里5米附近,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六大队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茅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3.04mg/100ml血。
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嵚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茅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浦口区**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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