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茅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P8****号小型轿车沿硖仲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硖仲线海宁市庆丰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上中间隔离岛,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后被告人茅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茅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茅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方正、贾琤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857*****)。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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