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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茅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南陵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0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茅某某驾驶皖C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三获路希望小学路段时,因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111mg/100ml,后将其带至南陵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告人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21.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茅某某的户籍证明、执勤经过等相关书证;

1.​ 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证人荀某某的陈述;

1.​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劲松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595538****;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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