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5********,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宗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茅某某趁帮被害人宗某某、周某某办理信用卡、申请贷款时,通过将被害人宗某某、周某某的银行卡与自己的QQ号进行绑定的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得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12440元、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878元,合计骗得人民币15318元。
二、盗窃罪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茅某某趁帮被害人宗某某、周某某办理信用卡、申请贷款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事先知晓被害人宗某某支付宝账号和支付密码、知晓被害人周某某信用卡卡号和登陆密码,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宗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被害人周某某信用卡内资金,窃得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4640元、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合计窃得人民币10640元。
被告人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茅某某退赃给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赃给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QQ号、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束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被告人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茅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单庆恒
检察官助理:沈莉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茅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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