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359号
被告人茅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8********,汉族,中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号1-2,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孙超超,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州务工,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村**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海浪,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相城区阳澄**室**家房产(**玉花园店)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花园**幢**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春天花园**中介公司店长,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4)船条浜60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期**号**室。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述2012年被假释。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89********,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省常熟市**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9日、11月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中起,被告人茅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雇佣被告人向某某建立、管理域名为91cf.com的网站,茅某某通过出售网站会员供他人查询的方式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直至2019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查获。经统计,该网站会员共计271人次,供他人查询共计85,879次,去重后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311,918条,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上述网站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李某甲通过微信发送、收款的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经统计,去重后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03,458条,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乙采用网络微信聊天工具的方式,分别从被告人温某某、邵某某、李某甲等人处获取、购买楼盘信息电子文档,内含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4,103条。其中,李某乙从温某某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8,616条;向邵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819条;从李某甲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68条。
201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采用上述方式,向李某甲等4人(另3人身份待查,在逃)发送、出售楼盘信息电子文档,内含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149条。其中,李某乙向李某甲发送、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476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温某某采用网络微信聊天工具的方式,从王某某(身份待查,在逃)处获取保单信息电子文档,内含涉及公民个人信息550条,获取个人信用报告电子文档,内含涉及公民个人信息115条;从盛某某(身份待查,在逃)处获取公民购车信息电子文档,内含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00条。
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6日、8月12日、9月6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5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茅某某与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茅某某通过其微信发送网站后台、账号、密码给向某某,让其帮忙维护网站,并发送微信红包让向某某给域名、服务器续费的事实。
2.被告人茅某某搭建用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查询方式、查询具体内容、会员信息的截图证实,涉案查询个人信息网站的情况。
3.被告人茅某某与李某甲、丁某某、龚某某、姜某某之间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截图,茅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发送邮件内容的截图证实,茅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的手机微信记录截图、excel文件截图证实,三名被告人联系、发送、接收公民信息文件的经过和内容。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交易表格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条数为803,458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茅某某处扣押华硕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手机一部,iphonex手机一部;从向某某处扣押华为P30黑色手机一部。从李某甲处扣押到手机一部。从李某乙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从邵某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从温某某处扣押IPHONE6S手机一部。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光盘五张,证实从茅某某建立的网站服务器下载涉案数据中查询记录共计条数85,879条,公民信息共计8,157,425条,去重后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311,918条,用户信息共计271条。另将被告人茅某某电脑及手机上数据提取到光盘中。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三张证实,从李某甲手机中调取涉案文件并生成报告,从李某甲使用410496162@qq.com的邮箱内下载文件10个,截图文件11个;从136945444@qq.com的邮箱内下载附件3个,导出eml文件3个,截图文件10个。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光盘三张证实,分别从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的手机中提取涉案文件并生成报告,三名被告人均已对公安机关整理归纳的数据表格签字确认。
10.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为1582********及1377185****、1305119****及1592179****的交易记录及明细光盘二张,证实李某甲、向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情况。
11.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号为******、jin448263647、rysc51kd和wxid_4ss5idhpbye722的微信交易记录及明细光盘六张证实,证实向某某、茅某某、李某甲的微信交易情况。
1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科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伙同向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非法获取且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至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 琳
检察员:朱佳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邵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05119****、1861670****)。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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