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楼,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鄂A****7号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路**村路段(该路段已翻修未验收交付使用)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诚海搅拌站”门口时,将路边行人林春佬、代姣红二人撞倒,被告人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林春佬、代姣红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林春佬系因颈髓离断致呼吸循环系统急性衰竭而死亡;代姣红系因颅脑损伤(广泛硬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包车、车钥匙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范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承诺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徐某某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7.视听资料;8.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亮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