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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尚微盗窃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2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200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尚微,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91998********,汉族,群众 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乡**村**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尚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尚微于2019年07月16日在元某某人民路时光网吧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黑色小米NOTE3手机和一部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以及张某某的一部蓝色小米6A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小米NOTE3手机市场价值616元,华为荣耀8手机市场价值888元,蓝色小米6A手机市场价值605元。

2、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尚微于2019年07月10日在元某某元素网吧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华为nova3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华为nova3手机市场价值1282元。

3、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07月20日在赞皇县皇旗网吧将被害人马某某和郭某某的两部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白色魅族5手机市场价值242元,蓝色VIVO手机市场价值1004元。

4、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啊言”(未核实到该人)于2019年07月27日在赞皇县新星网吧将被害人陆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黑色华为8X手机市场价值1200元。

5、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07月31日在赞皇县工匠派理发店晚上11点30分左右至至8月1日早上6点左右,趁被害人时某甲睡觉时将时某甲手机微信的1777元转走,以及盗窃理发店200元,还将店内员工时某乙的VIVO Y97 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VIVO Y97手机市场价值580元。

6、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07月24日在石家庄市世贸酒店员工宿舍晚上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时将姜某某的荣耀NOT10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荣耀NOT10手机市场价值1264元。

7、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08月14日在石家庄市一宾馆晚上趁尚微睡觉时将尚微的oppo A5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oppo A5手机市场价值499元。

8、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08月9日凌晨在保定市东泰网吧趁被害人宫某某睡觉时将刘某某的荣耀8X手机盗走。经元某某物价中心鉴定荣耀8X手机市场价值8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元某某公安局情况说明,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元某某公安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郭某某、陆某某、尚微、时某乙、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尚微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元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尚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尚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书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尚微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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