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范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7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补充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潜入被害人胡某某家庭居住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的屋内,窃得现金及首饰若干,被告人范某窃得现金及首饰销赃共计13000余元,并全部挥霍。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宗刚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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