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范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7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街**号,原系大理建设百货商场合同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至2023年8月10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复查后于2020年4月15日指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范某在与朱某甲保持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范某虚构投资光伏电站分红、安排工作补交公积金、承包收费电站营业室的事实,以高息引诱的方式,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人民币262万元。
2014年,被告人范某以虚构投资电站、介绍旅游车驾驶员工作交押金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万元。至案发前,范某向陈某某支付利息1万元。
2014年,被告人范某虚构投资珠宝玉石生意的事实,采用高息引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万元。至案发前,范某向高某某支付利息约2.56万元。
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范某虚构投资珠宝店可以分红的事实,以高息引诱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7万元。至案发前,范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范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本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铭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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