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范金果,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住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4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金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金果于2012年3月26日,伙同范某、范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道**村**号房外路边盗窃张某白色本田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100元。赃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金果于2012年4月16日,伙同范某甲、范某乙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街道**室**路西盗窃胡某红色本田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900元。赃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金果于2012年4月18日晚23时许,伙同范某丙(另案处理)、范某乙在东明县**街盗窃朱某黄色本田飞度两厢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500元。赃车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范金果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9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东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6.被告人范金果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金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到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西章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范金果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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