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52********,汉族,硕士研究生,江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2019年8月30日被江苏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9年12月16日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调整、业务经营、资金出借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40.1975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大丰**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合作、资金出借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邱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07年年底,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邱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二、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实业公司、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合作、资金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100.6779万元。
1.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南京市江宁区**叠加别墅附近,收受薛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市北京东路一饭店停车场,收受薛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3.2011年4月,被告人范某某收受薛某某给予的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号**幢**室住房一套,经范某某安排,登记在其特定关系人龚某某名下。经认定,该房产购买时市场价为77.6779万元。范某某对该住房装潢后,龚某某于2015年4月以134.5万元售出。
三、2010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某等在相关公司整合、人事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2010年5、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市一饭店,收受由谭某某准备,并由江苏**国际集团副总裁谢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美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67.89万元。
四、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万某某在人事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2011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一饭店,收受由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某准备,并由江苏**国际集团副总裁谢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10万元。
五、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某以及江苏**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万某某等在人事调整、资金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一饭店,收受由谭某某准备,并由江苏**国际集团副总裁谢某某经手给予的现金20万元。
六、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某在人事调整、资金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谭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美元30万元。
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给予的现金美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126.00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给予的现金美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62.691万元。
七、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集团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某在人事调整、职务提拔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万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美元2万元。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给予的现金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936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款物已依法扣押、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江苏**国际集团等工商资料、相关公司财务资料、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房屋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相关项目合同等书证;
2.江苏省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3.证人邱某某、薛某某、谭某某、万某某、谢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赃款现扣押于本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镇检三部刑追诉〔2020〕1号
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本院以镇检三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镇检三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52********,汉族,硕士研究生,江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人事安排、业务经营等方面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4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江苏**国际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国际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在人事安排、业务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60万元。
1.2006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40万元。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在南京市**园小区门口,收受王某某给予的现金20万元。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范某某利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江苏**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在企业合作、业务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3次收受江苏**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34万元。
1.2011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江苏**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石某某办公室,收受石某某给予的一张10万元银行本票。
2.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收受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钱款14万元。
3.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收受石某某安排其丈夫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钱款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款物已依法扣押、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江苏**国际集团**服饰有限公司等工商资料、相关公司财务资料、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相关项目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镇检三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婷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款现扣押于本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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