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111967********,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队**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安徽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规定,“《实施方案》公布的水生生物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2020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携带由竹竿、鱼线、锚钩组装成的捕鱼工具,到长江安庆大观段西江江豚保护区闸口处,将锚钩抛入江中,捕获朱红江鱼一条。2020年7月3日,安庆市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禁渔区、禁渔期和禁用渔具证明》认定,长江安庆大观段西江江豚保护区闸口处水域属于安庆市江豚自然保护区,属于禁捕区域;锚钩认定为滚钩,属于禁用渔具。被告人范某某用锚钩捕鱼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且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禁渔区、禁渔期和禁用渔具证明;

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滚钩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取保候审地:安庆市大观区**队**号,联系方式:1733068****;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