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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70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住江油市**街道**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江油市**小区**栋**单元**楼**号。2006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江油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路东段菲尔德酒店巷口以70元的价格将净重0.05克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某。后公安机关又在范某某处查获净重0.46克海洛因及6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清单。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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