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武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11月19日释放。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松生及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丹阳市等地,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16起,窃得0号柴油共计153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99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东庄桥北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某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73元。
2.2019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长荡湖自来水厂西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10元。
3.2019年6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233国道与华城路交界处东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73元。
4.201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汤庄老自来水厂旁路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73元。
5.2019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下汤村路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0号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10元。
6.2019年6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在丹阳市皇塘镇史家村旁新孟河填土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某0号柴油80升,价值人民币508元。
7.2019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圩庄村附近工厂旁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0号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478元。
8.2019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233国道与华城路交界处东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某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37元。
9.201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渔业村3#变支线电线杆对面退田还湖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0号柴油75升,价值人民币478元。
10.2019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楼下村委楼下村南边北干河北岸新修公路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潘某某0号柴油共计125升,合计价值人民币796元。
11.2019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柚山村标准化螃蟹养殖基地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某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31元。
12.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九龙山路和水北路十字路口东北侧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隋某某0号柴油125升,价值人民币789元。
13.2019年8月16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丹阳市340省道5号路标旁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桑某某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16元。
14.201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涑渎中学南边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0号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631元。
15.2019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水洮线公墓东侧高塔下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07元。
16.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范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水洮线温洛港4号电线杆下工地上,采用油管汲取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0号柴油50升,价值人民币312元。
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分别向被害人朱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潘某某、柳某某退还0号柴油50升、100升、100升、150升、75升、100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现羁押于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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