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2月3日批准,仁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1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仁某某**镇**村气站与陈某某认识,闲聊中陈某某称自己的儿子还未结婚,请范某某帮她介绍儿媳,范某某便产生帮陈某某介绍儿媳骗取陈某某的钱还债的想法,于是虚构了自己有一个叫“范二妹”侄女,可介绍给陈某某做儿媳。2020年9月4日,范某某谎称“范二妹”愿意给陈某某做儿媳,并编造“范二妹”的哥哥“范二毛”结婚需要彩礼钱,骗取了陈某某40000元现金。2020年9月13日,范某某又以“范二妹”母亲需要治病为由骗取了陈某某10000元现金。范某某将骗取的钱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生活花销。
案发后,范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现金52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茅台农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为他人介绍婚姻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范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 李光灿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