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范某某(自报),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市**镇**社区**号出租屋一楼处,因租房问题与该出租楼二手房东即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纠纷,后范某某到附近便利店拿了一把菜刀,伙同“疯子”(另案处理)等人返回上述**村**号出租屋一楼,姚某某见状躲入一楼房间内并将门关上。范某某将门踢开后进入房间,使用菜刀将姚某某肩部和大腿处砍伤。2019年9月28日,范某某在惠州市博罗县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视频监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五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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