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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范胜勇(曾用名范胜荣),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州*甲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l2年9月27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以订购或委托加工为由和被害单位或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或被害人交付货物后,将上述货物以低于购入价的价格转卖给张某甲,后逃匿。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骗取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号的被害单位温州*乙眼镜有限公司的眼镜22467副,约定交易价人民币34823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9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骗取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镇**路**号的被害单位温州市*丙眼镜有限公司的眼镜58751副,约定交易价434482.3元,其中已付50000元,未付384482.3元。

3.2019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骗取被害人向某某的眼镜脚套57000副,约定交易价128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处扣押尚未销售的眼镜41455副,价值5125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接收证据清单、出货明细、合同书、订单明细执行表、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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