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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四川省盐亭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曾因携带刀具、盗窃,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先后五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世纪城2期门口,趁刘某某(女,35岁,本案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外套右侧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的白色苹果XR手机盗走,后到涪城区顺河街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一页(内附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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