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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诉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4年8月1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承包**镇柴埠**村拆迁安置房工程、兰溪市**号地块土石方等工程期间,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购买柴油炸药缺少资金、银行转贷等名义,并以出具借条承诺支付年息2%-月息8%不等的利息作为诱饵,向被害人胡长林、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姜某甲、童某甲、姜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舒某甲、周某某、郎某某、范某丙、曹某某、郎某甲、叶某某、龚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童某乙、方某甲、吴某丁、方某乙、吴某戊、项某某、舒某乙飞等人非法集资人民币1331.2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55.4万元,归还本金29万元,支付利息199.615万元,最终造成1302.2万元款项无法归还。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4日至7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以承包工程需要购买炸药、银行转贷为由先后两次向被害人胡某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4万元,至案发,造成14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地上购买炸药、柴油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口头约定月息2%,先后四次向被害人吴某甲标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7万元,至案发,造成27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3、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地上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以月息2%先后三次向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8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余某某, 最终造成28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4、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程缺少资金、工地上购买炸药、柴油等为由,以月息2%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吴某乙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3.2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2.2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万余某某, 最终造成23.2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5、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5-2.5%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吴某丙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5.4万元。至案发,最终造成3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6、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年息2%向被害人姜某甲忠非法集资人民币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万元,最终造成5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7、2011年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柴油、炸药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先后四次向被害人童某甲、姜某乙夫妇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9万余某某,最终造成8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8、2008年至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月息0.6-2%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9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0余万元,最终造成9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9、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地上购买炸药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8%向被害人徐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6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万余某某,最终造成16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0、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地上购买炸药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舒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9万元。至案发,9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1、2014年5月至7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工地上购买炸药、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5%先后三次向被害人周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6万余某某,最终造成10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2、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5%向被害人郎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2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600元,最终造成2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3、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王某甲牵线,由王某甲把30万元借给范化春,再以月息1.5%,由被害人范化春将30万元借给范某某。至案发,范某某支付给王某甲利息8.1万元,最终造成本金30万元无法归还。

14、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陆续向被害人曹欲晓非法集资人民币283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63.785余万元,最终造成283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5、2013年3月 至2014年6月,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炸药、柴油需要资金为由,以口头约定月息1.5%向被害人郎金林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万余某某,最终造成2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6、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通过被害人叶某某向马某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并由叶某某提供担保,后范某某外逃,被害人叶某某代范某某向马某某偿还2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3万余某某,共造成受害人叶某某代范某某偿还的本金20万元无法归还。

17、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25%-1.5%先后两次向被害人龚某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3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2.25万元,最终造成23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8、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向被害人邵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3万元。至案发,3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19、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3%先后五次向被害人邵某乙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6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9.72万元,最终造成36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0、2009年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1.2%先后向被害人童某乙、章某某夫妇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5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10万余某某,最终造成36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1、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发放工资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5%-2%先后向被害人方某甲、王某乙、方某丙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54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8.8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7.2万元,最终造成54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2、2013年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炸药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5万元,至案发,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万余某某,最终造成4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3、2012年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8%向被害人方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0.2万余某某,最终造成15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4、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炸药、柴油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先后向被害人吴某丁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蓝某某代为偿还1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5万余某某,最终造成15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5、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炸药、柴油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1.5%-2%先后向被害人项某某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54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34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0万余某某,由杨某某归还5万元,最终造成149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6、2014年7月16日至7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两倍以及汽车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舒某乙飞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4万元。至案发,14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27、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以承包工程购买炸药、柴油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3%先后向被害人吴某戊、邵某丙夫妇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至案发,支付利息16万元,最终造成140万元本金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省常住人口信息、借款情况表、关于停止对范某某所有的房产过户的函、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表、到案材料、关于给予范某某党内除名的决定、供货合同、安置房货款清单、承包合同书、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转账支票、领款单、施工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登记表、起诉状、借条、案件移送函、银行业务凭证、立案侦查告知函、民事裁定书、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查询信息、银行流水记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资金往来情况表、银行回单、代偿证明、转账支票;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己、范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吴某甲、金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姜某甲、童某甲、姜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舒某甲、周某某、郎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郎某某、叶某某、龚某某、邵某甲、邵某乙、童某乙、方某甲、吴某己、方某乙、吴某丁、项某某、舒某乙、吴某戊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旭霞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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