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附*号。2014年因诈骗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因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找回丢失钱财为由,利用刘某某身份手机贷款6000元,盗得其中5200元,在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予以返还。
2、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利用刘某某登录在其手机上的支付宝账号,盗得被害人刘某某323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1886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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