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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债务纠纷,携带刀具到曲靖市麒麟区**路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经营的“**”餐馆内,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背部砍伤,用刀将被害人杨某某颈部杀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刀杀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春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肆册、光盘肆张、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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