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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永生诈骗案)(公开版)_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范永生,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01970********,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系黑龙江省方某某**乡**村农民,住该村。2008年12月18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同年3月2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解回)。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永生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21日、7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范永生受郝某某(已判刑)指使,通过使用郝某某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抵押,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男,36岁)人民币65,600元,范永生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范永生于2019年3月25日在天津市河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范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范永生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范永生的供述与辩解;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永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程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范永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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