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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0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绑架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范某甲行至**镇**村委会**庄,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其家中1000元现金、字画一副、10瓶剑南春牌白酒、2瓶牛栏山牌二锅头白酒、玉镯等财物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剑南春牌白酒价值4230元。

2.2020年3月4日0时许,范某甲行至**镇**村委会**村,撞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其家中800斤黄豆盗走,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2160元。

3.2020月4年间,范某甲行至**镇**村委会**村,撬门进入被害人范某乙家中,将其家中金佛一个、金戒指一个等物品盗走。

4.2020年6月4日15时许,范某甲行至太和县**镇**小区,破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将其卧室抽屉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被王某乙当场发现,范某甲将王某乙推至储物间内离开现场。

5.2020年6月10日凌晨,范某甲行至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先后采取破坏性手段进入被害人岳某某、刘某甲、王某丙、刘某乙家中,将其家中架车、水泵电机、电线、高压锅、电瓶车电瓶等物品盗走,将盗窃所得物品用架车拉至邓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得款650元。

6.2020年6月13日11时许,范某甲行至太和县**镇**庄,进入被害人解某某家中欲进行盗窃,被解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太和县价格鉴定中心文件、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太和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家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超

检察官助理:闫  哲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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